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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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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咨询集团2019年4月税务快讯
日期:2019-05-14  人气:2540


本期主题:

一、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二、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三、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四、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五、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

六、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的公告

 

主题一   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

Ø  发文部门及文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  2019年第49号公告

背景:

为支持脱贫攻坚,求动员全党全国全社会力量,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切实减轻参与脱贫攻坚企业的税收负担,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脱贫攻坚事业,对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税前据实扣除。

公告适用期间: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

文件要点:

1.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  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我们的解读:

1.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单由县级以上政府的扶贫工作部门掌握,企业如有需要可向当地扶贫工作部门查阅或问询。

2. 同时发生扶贫捐赠和其他公益性捐赠,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年度扣除限额内,可以全额扣除。

3. 企业通过哪些途径进行扶贫捐赠可以据实扣除: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据实扣除。

4. 企业月(季)度预缴申报时就能享受到扶贫捐赠支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政策。

5. 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尚未全额扣除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可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填写年度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六、其他”行次第4列“调减金额”,实现全额扣除。

6. 企业发生对“目标脱贫地区”的捐赠支出时,应及时要求开具方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中注明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称,并妥善保管该票据。


主题二   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Ø  发文部门及文件号 •   财政部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 2019年第55号公告

背景:

为支持脱贫攻坚,同主题一。

公告适用期间: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文件要点:

1.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  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3.  在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票的,不予免税。


主题三   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Ø  发文部门及文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9年第52号公告

背景:

为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以下称创新企业CDR)试点阶段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公告。

文件要点:

1.  释义:

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2.  个人所得税政策:

①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三年(36个月,下同)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个人投资者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三年内实施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具体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由创新企业在其境内的存托机构代扣代缴税款,并向存托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在境外已缴纳的税款,可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双边税收协定(安排)的相关规定予以抵免。

3.  企业所得税政策:

① 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② 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③ 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4.  增值税政策:

① 对个人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② 对单位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按金融商品转让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③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营基金过程中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三年内暂免征收增值税。

④ 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5.  印花税政策:

自试点开始之日起三年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创新企业CDR,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主题四   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Ø  发文部门及文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第57号公告

背景:

为支持国家铁路建设,财政部、税务总局就投资者取得中国铁路总公司发行的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有关所得税给予优惠减免。本公告针对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

文件要点:

1.  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2.  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  对个人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主题五   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

Ø  发文部门及文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第66号

背景:

为支持制造业企业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扩大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文件要点:

1.  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2.  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3.  本公告发布前,制造业企业未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可自本公告发布后在月(季)度预缴申报时享受优惠或在2019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优惠。

我们解读:

1.        财税[2015]106号的优惠政策:

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按本通知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2.        财税[2014]75号的优惠政策: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企业按本通知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主题六   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的公告

Ø  发文部门及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第20号

背景: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39号公告)出台后,为方便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业务,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就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公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文件要点:

1.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以下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① 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② 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③ 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④ 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⑤ 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2.  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3.  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起,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下称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4.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5.  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6.  纳税人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办理免抵退税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再办理留抵退税。

7.  税务机关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原则办理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是否符合留抵退税条件、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纳税人。

8.  纳税人符合留抵退税条件且不存在本公告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上述10个工作日,自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核准之日起计算。

9.  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① 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② 纳税人在同一申报期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或者在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存在尚未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的,应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15栏“免、抵、退应退税额”中填报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

③ 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10.  在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免抵退税申报后、税务机关核准其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前,核准其前期留抵退税的,以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当期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留抵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报的留抵退税额。

11.  纳税人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留抵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12.  税务机关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① 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的;② 被税务稽查立案且未结案的;③ 增值税申报比对异常未处理的;④ 取得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未处理的;⑤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13.  本公告第十二条列举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已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按以下规定办理:

① 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继续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② 纳税人不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不予留抵退税。税务机关应自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对发现的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的具体处理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14.  税务机关对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进行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并自作出终止办理留抵退税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终止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嫌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核查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15.  纳税人应在收到税务机关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当期,以税务机关核准的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冲减期末留抵税额,并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相应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2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

16.  纳税人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我们解读:

1.        纳税人如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公告》明确,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在符合条件的次月起,在申报期内完成本期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并对如何填写该表进行了详细说明。此外,《公告》明确了留抵退税申请和出口退税申报的衔接问题,即纳税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可以在同一申报期内,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留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2.        税务机关是否需要对纳税人进行审核确认?如何审核?

1)准予办理留抵退税。对于符合退税条件,且不存在公告所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出具准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2)暂停(终止)办理留抵退税。对于符合退税条件,但纳税人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或存在未处理的相关涉税事项等情形的,明确先暂停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① 如果风险疑点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继续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② 如果风险疑点排除且相关事项处理完毕后,不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留抵退税;

③ 如果在进行风险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的,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嫌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问题核实处理完毕后,纳税人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重新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3)不予办理留抵退税。经税务机关审核,对不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不予办理留抵退税,并向纳税人出具不予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以上为截止2019年4月30日我们所知的主要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本快讯仅为本所会计师和税务师对专业性问题的一般理解,如遇个案问题,请与华星税务部联系:

张云龙               zyl@szcpa.biz       0512-67628959   13806135560

吴华奇             wuhuaqi@szcpa.biz     0512-62897113   13405213972

曹静                 cj@szcpa.biz        0512-62897512   1866233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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