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星咨询集团2018年11月税务快讯 | |||||||||||||||||||||||||||||||||
日期:2018-12-24 人气:3043 | |||||||||||||||||||||||||||||||||
主题: 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三、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 四、关于严格按照5000元费用减除标准执行税收政策的公告 五、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征收标准的公告
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 背景: 18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以下简称“通知”),将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以下简称“公告”)是对该优惠政策的有关执行问题予以明确。 文件要点: 1、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 2、 境外投资者按照金融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再投资资金,并在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的当日,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的规定。 3、 境外投资者部分处置持有的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和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同一项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投资,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 4、 《公告》明确了补缴税款适用利润支付时有效的税收协定;明确了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和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境外投资者需要向利润分配企业和相关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利润分配企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的责任和向税务局提交相关资料的要求以及税务机关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5、 《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同时废止。 华星解读: 明确企业利润转增资也属于直接投资的范围,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这对于鼓励盈利性企业扩大再生产是一个重大利好。因为《公司法》目前规定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所以实务中企业普遍存在认缴未实际出资的情况。《公告》规定,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作为境内居民企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属于新增或转增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这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匹配,有助于企业实收资本的到位。 企业要关注后期股权转让的税务成本的计算问题。比如境外投资者2018年5月1日申请享受以分回利润直接投资享受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假如该投资者在2020年5月1日将该投资转让,于2020年7月1日收到投资转让款项,则该投资者应在2020年7月8日前向税务机关申报补交递延的税款,如果投资股权同时包含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和未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部分,部分转让时视为先行处置已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 《通知》和《公告》适用于境外投资者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至2018年1月1日(不含当日)间发生的利润再投资行为适用暂不征税政策问题,仍应按照财税[2017]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等可适用规定处理(即必须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所以营利性企业如有利润再投资计划,一定要关注对应利润的所属期间。需要强调的是,必须是在收到的当日就转让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才符合相关规定。 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间发生的利润再投资行为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条件,但没有实际享受优惠待遇,仍可以按照财税[2017]88号第五条规定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税款,追补享受优惠待遇。《公告》里有与财税[2017]88号申请退税的类似规定,这意味着企业错过政策,还有一个补救的缓冲期。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比如境外投资者2018年10月1日境外投资者发生了以分回利润直接投资的业务,但是当时未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直接缴纳了税款,则该投资者可以在2021年10月1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2号 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责任保险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对企业分散经营责任风险、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为统一责任保险费税前扣除政策口径,便于纳税人执行,更好地促进企业化解经营责任风险,增强抗风险能力,发布了此《公告》。 文件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有关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华星解读: 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是参加责任保险的企业出现保单中所列明的事故,需对第三者如损害赔偿责任时,由承保人代其履行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缴纳的保险费支出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保险法》也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责任保险。但是部分地方税务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认为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不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实务中各地操作不一。 此次国家税务总局引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责任保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公告》明确,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对企业是一个利好,有利于企业为员工提供更全面的保险保障。
三、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20号 背景: 自2008年起,中央政府部门开始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提供税收优惠政策,以促进创新发展。多年以来,中央政府部门延续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而且不断逐步扩大了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财税〔2018〕120号就是为进一步鼓励创业创新而出的优惠政策。 文件要点: 1、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2、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3、 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 4、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5、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华星解读: 根据120号文,自2019年1月1日起,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将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以及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此前所发布的文件一般包括了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科技园的收入,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享受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容。虽然相关内容在120号文中未被提及,但这不会成为符合条件的组织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的阻碍。另外认定标准等仍有待于进一步明确,我们将密切关注相关消息,敬请期待。 四、关于严格按照5000元费用减除标准执行税收政策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1号 背景: 部分扣缴单位在18年10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没有按照5000元/月费用减除标准扣除计税。实务各地操作不一,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让纳税人全面及时享受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公告明确实务操作标准。 文件要点: 1、 根据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纳税人在今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适用5000元/月的费用减除标准。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5000元/月费用减除标准代扣代缴税款,确保纳税人不打折扣地享受税改红利。 2、 对于纳税人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果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时将“税款所属月份”误选为“2018年9月”,导致未享受5000元/月的减除费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3、 对于扣缴单位在今年10月1日(含)后发放工资薪金时,没有按照5000元费用减除标准扣除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投诉,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并向扣缴单位做好宣传辅导,尽快给予解决,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华星解读: 各地税务机关对过渡期的实务操作理解不一,比如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发布了关于适用费用减除标准的温馨提示,还进一步举例说明:某企业9月份工资在10月10日发放,其进行申报纳税时间应为11月15日前,“税款所属期”应填写为“10月1日—10月31日”,并按照人民币5,000元减除费用标准和新税率表进行计算纳税。扣缴义务人在10月份办理纳税申报时,申报缴纳的是9月份实际发放工薪时依法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其“税款所属期”应填写为“9月1日—9月30日”,仍需按照人民币3,500元减除费用标准和旧税率表计算纳税。 公告的主要目的是统一各地的实务操作,纠正某些地区的做法,让纳税人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
五、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征收标准的公告 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9号 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为民营经济提振了信心,指明了方向。11月江苏省出台了《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8个方面28条具体措施,直击企业税负、用地、用电、制度性交易等环节的成本,江苏省局调整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征收标准就是对应的措施之一。 文件要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全省印花税计税依据的核定征收标准调整如下:
公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华星解读: 印花税作为所有企业几乎都涉及的税种,具有税额小罚款高的特征。减税之后的严监管时代,企业需要了解最新政策并清查申报情况,及时享受优惠并防范风险。
以上为截至2018年11月31日我们所知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如有问题,请与华星会计师事务所税务部联系: 张云龙 zyl@szcpa.biz 0512-67628959 13806135560 吴华奇 wuhuaqi@szcpa.biz 0512-62897113 13405213972 刘学 lx@szcpa.biz 0512-67628962 18662201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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