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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咨询集团2018年7-8月税务快讯
日期:2018-08-23  人气:2544

华星税务快讯 

2018年7、8月刊

本期主题

一、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六、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

七、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

 

主题一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8〕103号

背景:

为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的要求,规范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缴纳,确保现金奖励相关信息公开、透明,

文件要点:

一、符合《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条件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相关信息予以公示。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

二、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际,健全完善内控制度,明确公示工作的负责机构,制定公示办法,对公示内容、公示方式、公示范围、公示时限和公示异议处理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三、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奖励人员信息、现金奖励信息、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公示期限等内容。

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包括转化的科技成果的名称、种类(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及其他)、转化方式(转让、许可)、转化收入及取得时间等。

奖励人员信息包括获得现金奖励人员姓名、岗位职务、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的贡献情况等。

现金奖励信息包括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总额,现金奖励发放时间等。

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包括技术合同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情况等。

四、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公示上述信息的,如公示信息没有变化,可不再重复公示。

五、公示期限不得低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异议,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及时受理,认真做好调查核实并公布调查结果。

六、公示范围应当覆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并保证单位内的员工能够以便捷的方式获取公示信息。

七、公示信息应真实、准确。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发现存在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信息等情况的,应当对责任人严肃处理并在本单位公布处理结果。

八、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发放前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并将公示信息结果和个人奖励数额形成书面文件留存备相关部门查验。

九、公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相关规定。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政策解读

本通知为《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第五条第一项内容的补充文件。

(1)通过公示的方式,使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现金奖励受到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内外的监督,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保障科技创新人员的合法权益。

(2)明确公示工作的负责机构,及公示内容、公示方式、公示范围、公示时限和公示异议处理程序等事项,以及可豁免公示的情况,为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提供了操作指引。

(3)通过对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内容的规定,有助于促进相关单位建立日常人员管理、岗位分工、信息搜集、资料整理等方面的内控制度,可一定程度促进其管理水平的提高。

 

主题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1号

背景:

为了保障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顺利推进,确保改革前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序衔接、平稳过渡,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该公告。

文件要点:

一、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区、市)税务局”]将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版式文件上的发票监制章,相应修改为各省(区、市)税务局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

二、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型,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省(区、市)税务局”字样,下环字样例如:“江苏省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字体为楷体7磅,印色为大红色。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样式见附件。

三、纳税人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升级工作。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后,生成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使用各省(区、市)税务局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前,生成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可以继续使用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发票监制章。

四、各省(区、市)税务局要利用多种渠道,切实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宣传解释工作。要多措并举、扎实推进,将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告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运营商,并督促其按时完成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工作。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附件1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中的发票监制章按照本公告规定调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在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各地税务机关均公布了关于本地税务机构改革的公告,本条公告旨在相关改革推进的过程中,就各级税务机关启用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监制章的变化予以说明。并公布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升级工作的时间要求。相关纳税人应及时完成平台升级,以保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正常开具。

 

主题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

背景:

为了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2017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创新相关制度,明确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地税机关和经营地的国税、地税机关的工作职责和要求。

按照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省及省以下国税、地税合并为新的税务机构。103号文中关于“两地四局”的工作职责也应当相应调整和明确。为了确保新税务机构挂牌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工作平稳运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

文件要点:

一、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

二、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合同延期的,可以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三、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在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税务机关之间传递,实时共享。

四、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

五、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附件2)。

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核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后,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人不需要另行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

六、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要设置专岗,负责接收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反馈信息,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纳税人,并适时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推送至风险管理部门或者稽查部门组织应对。

七、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上述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规定执行。

政策解读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制定并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因2018年实施税务机构改革后,上述通知中的相关概念及表格也需要相应调整。同时,考虑到各地国地税机构改革进程的差异,明确了国地税机关合并前地区的适用方法,以消除实务中的疑惑。

 

主题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背景:

为进一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经过政策试点,与2018年5月财税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就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进行明确。为进一步提高政策可操作性,便于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国税总局发布了本公告。

文件要点:

一、相关政策执行口径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满2年是指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二)《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所称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

(三)《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所称出资比例,按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四)《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及资产总额指标,按照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

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之和÷12

(五)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二、办理程序和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

1.公司制创投企业和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及时向法人合伙人提供《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附件1)。

(二)个人所得税

1.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附件2),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

(2)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附件3)。

(3)个人合伙人在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2.天使投资个人

(1)投资抵扣备案

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附件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包括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2)投资抵扣申报

①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通知》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附件5)。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以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在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②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对天使投资个人,应在备注栏标明“天使投资个人”字样。

(4)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时,扣缴义务人、天使投资个人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5)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三、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在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享受优惠政策后续管理中,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初创科技型企业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已投资抵扣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投资抵扣,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所得税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适用《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自2018年7月1日起废止,符合试点政策条件的投资额可按本公告规定继续办理抵扣。

政策解读

本次公告的发布,旨在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的相关口径的解释、程序的办理以及相关管理事项予以明确,以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

1、执行口径方面

明确了满2年的口径及投资时间计算口径;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出资比例的计算口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的计算方法;以及法人合伙人可合并计算抵扣的规定。相关口径的明确,为纳税人适用优惠政策提供了指引,便于纳税人进行自我评价和规划。

2、程序办理及资料要求方面

(1)企业所得税方面,明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相关税收优惠手续;同时不再要求合伙创投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改由合伙创投企业直接提供给法人合伙人留存备查。旨在减轻企业税务负担,体现和遵循了国家放管服政策思想。

(2)个人所得税方面,明确了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各自的资料备案要求;投资申报抵扣的操作方法;以及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时,其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抵扣方法。相关资料及程序的明确,使个人投资者有章可循,有利于消除疑虑,鼓励对创业投资的投入。

3、其他管理要求方面

明确了惠政策后续管理中税务机关间的转请机制,以及对企业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已投资抵扣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投资抵扣的罚则。

主题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0号

背景:

为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进一步增强小型微利企业发展动力,持续推动实体经济降成本增后劲,落实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文件要点:

一、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的,均可以享受财税〔2018〕77号文件规定的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二、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解读

公告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标准的提高。因此,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符合条件的企业,是新增的受益群体。同时公告针对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做了明确的说明且简化程序,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即企业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内容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主题六 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80号

背景:

为保证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有效落实,现就留抵退税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问题通知如下。

文件要点:

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政策解读

本条政策为2018年6月份发布《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年70号文,以下简称70号文)文件的补充文件,旨在落实70号文中政策意图,避免因退还留底税额后,产生的应缴纳增值税而需计缴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的情况,通过该公告,弥补了70号文中的缺陷,有利于保证优惠政策的有效落实。

主题七、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

财税〔2018〕76号

文件要点: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政策解读

本通知为贯彻国务院推出的为支持创业创新及小微企业发展的减税措施的文件,针对创业创新企业前提投入大,投资回报需要一定时间的特性,通过该政策,可进一步鼓励企业加大创新投入,取得高新技术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对现有的存在较多为弥补亏损的资格企业,则给予了很大的税收优惠。

 

*以上为截止2018年8月10日我们所知的主要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本快讯仅为本所会计师和税务师对专业性问题的一般理解,如遇个案问题,请与华星税务部联系:

张云龙            zyl@szcpa.biz         0512-67628959   13806135560

王剑飞(撰稿人)   wjf@szcpa.biz         0512-62991073   15995803775

吴剑峰(撰稿人)   wjf2015@szcpa.biz     0512-62897132   18896997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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