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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
问题一:企业计提的安全生产费购置固定资产后,全额冲减专项储备。在所得税汇算时,是否要按税法上认可的折旧额进行纳税调整? 答:1.《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三、高危行业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答: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4301 专项储备”科目。 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用,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第一条: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使用计提的安全生产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在会计上一次冲减专项储备后不再计提折旧,但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折旧仍按最低税收折旧年限计算。
第五条: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以及技术维护费,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问题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到底是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还是按照“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进行加计扣除呢? 答: 1.《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现场实录》中的举例说明:某企业2018年发生委托境外研发费用100万元,当年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为110万元。按照政策规定,委托境外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的80%计入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即为80万元。当年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110万元的三分之二的部分为73.33万元。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即为73.33万元,因此最终委托境外研发费用73.33万元可以按规定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根据上述规定和举例可见,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和“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孰小的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问题三:进口货物退货,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因退货可以办理退税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第六十一条规定, 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进口环节增值税已予抵扣的,该项增值税不予退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已缴纳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的进口货物退货的,应自缴纳税款之日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税,但如果进口增值税已经抵扣,则不能申请退还进口增值税;如果缴纳关税和进口增值税超过1年了,则不能申请退还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问题四:我们公司因引入新投资者的需要,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增值部分主要是商标权及部分固定资产,请问公司可否按评估价值调整资产的账面价值? 答:1.《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购置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历史成本记账的会计原则,企业在持续经营的情况下,一般不能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调账。
第二期 问题一:一般纳税人能否享受10万以下免征附加税费,超过10万元减半征收附加税费? 答: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第一条规定,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纳税人如果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可以享受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上述规定,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范围仅限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如果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需要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能享受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的税收优惠。
问题二:我公司本月因加计抵减少缴增值税十万元,少缴的10万元是否需要计算缴纳附加税费?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3.《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规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 根据上述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都是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由于免征或减征而没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不作为附加税费的计税依据。因此,因加计抵减而少缴的增值税部分不用缴纳附加税费。
问题三、取得走逃失联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需要转出吗? 问:我公司上月被告知取得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的,税务局要求转出,是否必须转出呢?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
问题四:我公司从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发生了一笔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货物的退货,请问该如何进行相关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五条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或者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销售 |
